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陳村琳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開車時有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辯稱沒有碰到系爭車輛,中間有隔著一台摩托車,摩托車都沒有倒下,更何況會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XX-7631)在合庫前,當時路邊有停車格,我將車輛停放進去,當時前面車格有停放車輛,我將車輛停放進去後,停等一段時間後,就將車輛向左切出,並無擦撞前方停車格之車輛」等情,且未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