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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沈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2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2,342元,均屬工資性質,有修車價單在卷可稽,毋庸折舊;至被告雖辯稱:我要請系爭車輛駕駛至一般修車廠去修理,但系爭車輛駕駛說不要等語,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自有權先行前往修車廠進行修復,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2,342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