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鄭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