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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蘇意淨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抗力責任,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者,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受僱人高清海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公里6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處,因輾壓地面不明物體致該物彈起而撞擊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鈑金烤漆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福業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處理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上情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為汽車運輸業者,其公司車輛於載送乘客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駕駛高清海自發覺路面不明物體到經過該物僅有1、2秒之時間,難以注意,其亦表示未察覺有壓到不明物體,其他車輛也沒有閃避動作,故高清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車禍鑑定結果,亦認高清海無肇事因素,足證高清海無過失。高清海既無過失,被告亦毋庸負責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為憑,惟依前開說明,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為不可抗力責任,被告須舉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不可抗力,始可免責,而被告對此未舉證有何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是縱使高清海確無過失,被告亦無法免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車輛修復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烤漆、鈑金修復費用共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福業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輛修復費用。
 ㈡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當於3日租車費用共13,5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物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因使用利益喪失的具體損害,例如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見王澤鑑,損害賠償,作者自版,2025年5月三版,第212、213頁)。查原告未提出其確有實際租車並支出13,500元租車費用之證明,且縱使系爭車輛因受損不能使用,在原告未實際租車而產生具體損害前,其應自行承擔因此產生之生活上的不便,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屬選擇合併,因本院已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