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張鈞堯
李泓陞
被 告 王芯愉
張譯祥
王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王芯愉因債務需求,於民國114年1月27日邀同被告王耀賢、張譯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2月27日,嗣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商業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