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渝
鄭舜鴻
被 告 許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林郁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林郁綺因此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經林郁綺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5,362元(含醫療、交通、親屬看護等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賠付資料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創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5至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37至159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