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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李奕緯  
被      告  戴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蓮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276元(工資33,076元、烤漆36,200元),經原告賠付後,因施蓮怡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依被告應負肇事責任7成之比例計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493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股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保險估價單、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6萬9,276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被告、施蓮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施蓮怡占30%,原告應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施蓮怡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493元(計算式:69,276元×70%=48,49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