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9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與自治街口,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彥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982元(工資15,055元、塗裝23,255元、零件96,67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計算,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4萬49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去原告公司與他們和解,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賠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是黃彥豪全責,是黃彥豪來撞被告,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況照片、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對黃彥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51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於另案達成和解,原告並未要求賠償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可知兩造僅係就A車毀損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51號判決後達成和解,並未涉及B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和解書中亦未表明拋棄B車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解,尚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查:參諸另案勘驗本件車禍之錄影檔案,認:「錄影畫面車輛(即B車)起步直行通過前方無號誌路口時,車速不快,起步往左轉,但轉彎前未有明顯停等狀態,右方雖可見兩台停放車輛,惟車頭往前尚未碰撞前,已可見右方有車輛(即A車)直行通過,該車輛於通過本件路口時,速度亦雖不快,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情形。」,應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陳彥豪駕駛B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主因,然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2成、陳彥豪占8成(另案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比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上開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查: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3萬4,982元(工資15,055元、塗裝23,255元、零件96,67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共計6萬4,965元(計算式:26,655元+15,055元+23,255元=64,965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占20%,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993元(計算式:64,965元×20%=12,993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72×0.369=35,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72-35,672=61,000
第2年折舊值 61,000×0.369=22,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00-22,509=38,491
第3年折舊值 38,491×0.369×(10/12)=11,8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91-11,836=26,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