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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周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建中街及新泰路口時,因右轉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之過失,不慎碰撞適時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保險人蘇佩君所有、由訴外人陳瑞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008元(含工資1,088元、零件費用2萬1,9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繕本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資料影本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另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卷第78頁);從而,被告既已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