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素美
被 告 張國崑
訴訟代理人 游詠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5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車,因停車過程駕駛不慎,致勾扯停放在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覆蓋車體之車罩,造成車罩刮傷該車身,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含車罩2,000元、鈑金、噴漆費用4,4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警方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沒有記載被告有何肇事責任,且沒有證據證明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故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停車之過程,不慎勾扯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之車罩,致該車罩及系爭車輛均受損云云,固據提出鴻嘉行開立之估價單、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新莊鈑噴中心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及車罩確有受損,尚無法據此認定該受損情形係由被告停車不慎之行為所致;又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據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移動時確有勾扯系爭車輛之車罩;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左方有一銀色車罩覆蓋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另有一黑色汽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畫面時間08:14:44,可見被告車輛以緩慢的速度往其左後方倒車,嗣被告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車頭轉正,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5:38,被告車輛些微往前駛後又倒車,嗣於畫面時間08:16:02停在系爭車輛旁。期間未見被告車輛有何與系爭車輛碰撞或勾到系爭車輛車罩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間並無發生任何碰撞或勾扯,則系爭車輛及車罩受損情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及車罩之受損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乏實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