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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9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3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7日受損時,雖已使用4年7月餘,惟本件修復費用7,690元均屬工資性質,毋庸折舊。而被告雖辯稱倒車時只稍為碰撞而已,系爭車輛傷痕沒有那麼多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7,69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