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劉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迄仍積欠70,79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