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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李奕緯  
被      告  林錦煌  
訴訟代理人  曹智杰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因倒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錦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10元(工資73,372元、零件7,43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1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否認被告有過失,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擦撞到B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客戶服務一部函、行照、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北二分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單、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B車受有車損,尚無從證明該車損係如何造成。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因本件車禍為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意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僅提供現場照片及當事人等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A車、B車皆以倒車入庫方式停放於上開相鄰停車格,B車左前方車頭處與A車右後方車尾處,有高度相同之「橫向」擦痕,可見被告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格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B車,然以造成B車左前方車頭處擦痕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被告駕駛A車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駕駛A車過失擦撞B車之證據,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車損維修費用8萬810元之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