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與泰元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泰元汽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聲請選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泰元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誦,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且該公司股東僅為陳清誦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欠缺訴訟能力,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始為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