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含工資21,700元、材料費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撞到後只須換個框框就可以,後來修復費用怎麼那多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機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拆裝、檢查,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惟本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10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410元(計算式:21,700元+710元=2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