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沛璇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賴麒芫

被      告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被告賴麒芫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保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08元(含工資15,768元、材料費4,0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6,172元(計算式:15,768元+404元=16,172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賴麒芫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沈文賜亦同有在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沈文賜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沈文賜之過失程度占3/10,被告賴麒芫之過失程度占7/10,原告應承擔沈文賜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保同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賴麒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320元(計算式:16,172元×7/10=11,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