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邱咏嫻
被 告 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拉維塔股份有限
公司) 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即清算人)
黃舒琦(即清算人)
陳梅香(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且其公司斯時之董事為陳光明、黃舒琦、陳梅香,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佐(限閱卷),應以其全體董事陳光明、黃舒琦、陳梅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