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9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萬2,223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本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1,86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萬2,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1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7,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佐。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