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黃宇麟
被 告 林志威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被告林志威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陳柔安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志威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潔、粉刷費新臺幣(下同)13,688元(含消毒2,000元、清掃3,600元、粉刷油漆及器具2,088元、油漆工資6,000元)、清運費34,000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林志威)所有任何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系爭租約第20條定有約定。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約定時,應依租賃物性質定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之租賃目的及交易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威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詎料租期屆滿搬離後,系爭房屋內骯髒凌亂,堆置廢棄物,已不堪居住,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特力屋明細單、振宇五金銷售明細、居家打掃收據、安逸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房屋相關配備損害費用共18,873元(含冰箱8,000元、洗衣機6,000元、燈具773元、門鎖2,800元、未交還之1樓大門鎖1,3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冰箱、洗衣機、燈具受損,重新購置依序支出8,000元、6,000元、773元,又門鎖鑰匙被告均未返還,為此需更換門鎖,各支出2,800元、1,3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毀損照片等為證,然觀上開物品均非新品,原告亦自述冰箱已購買約6致7年,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經審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所述之上開物品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物品重購金額以半數即9,437元(計算式:18,873元×1/2=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三)租金損失17,000元、代墊電費1,891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進行清潔修復1個月,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繕單據及現場照片為佐證,雖該等修繕單據上未有確實修繕1個月之記載,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損壞、需清潔情況,認修繕1個月之期間,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17,000元;另原告代墊電費1,891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台電繳費憑證為證,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電費本應由被告林志威負擔,於原告代墊後即應償還之。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志威給付之金額共為76,016元(計算式:13,688元+34,000元+9,437元+17,000元+1,891元=76,016)。而被告陳柔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同一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