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6號
原 告 三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植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理由要領。
二、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11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114年7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810元中,零件費用為20,5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51元,至於工資費用26,3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351元(計算式:2,051元+26,300元)。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維修系爭車輛需時3日,致其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以其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1,973元×3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憑,惟估價單並未載明維修天數,本院審酌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認修復期間3日尚符一般社會通念,應為可採,是依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計算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5,919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4,270元(28,351元+5,919元=34,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