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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4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31頁),至113年7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在車輛間隙穿越前行而違規連續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8,249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6萬9,206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萬9,64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74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4萬5,386元(計算式:39,641元+5,745元=45,38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4萬5,386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4萬4,04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206×0.369=25,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206-25,537=43,669
第2年折舊值    43,669×0.369×(3/12)=4,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69-4,028=39,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