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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賴德謙  
            林建良  
被      告  陳金華即勝泰停車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邵柏榮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相鄰之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外牆未予以定期檢查及適當維護,致外牆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87元(工資19,632元、零件71,25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87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向訴外人黃勝輝承租的。原告所提出之黑白照片無法辨識,本件事故是晚上發生,邵柏蓉為何於隔天下午2、3點才向派出所報案?為何不立刻請求派出所來拍攝,也沒有錄影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停車場招牌照片、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尚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向黃勝輝承租一節,已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其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