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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住同上
      李奕緯  住同上
被   告 郭振舜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中港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魏睿勝所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26,400元(均為零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0,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鴻潤車業展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3至50頁),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4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13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期間為5月,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20,50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00×0.536×(5/12)=5,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00-5,896=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