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