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