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610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王富財
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湖小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重補字第29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