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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睿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鵬君  
訴訟代理人  蘇子翔  
            鄭富宗  
被      告  長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萬4784元本息,被告則承認應給付金額為14萬6512元,而僅就超過該金額即5萬82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8272元)提出異議,是本件屬請求給付金錢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報價單第19條已有約定因本服務或費用發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兩造均為法人,依上說明,兩造自仍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