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鉌欽
孫宏譯
被 告 周宏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3月1日間某時,拾獲訴外人賴美賢所遺失之其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系爭信用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之機制,以及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之方式,感應消費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購買等值商品,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為自動加值,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消費金額所示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地,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且於附表編號11、12、14所示時、地,被告未得賴美賢同意或授權,以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賴美賢」署名之方式,佯以表示為被告本人持卡消費,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消費金額之等值商品,上開被告盜刷金額合計為77,797元,已由原告代墊予各商店,且因賴美賢報案,原告亦未向賴美賢宣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7,79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暨帳單資料等件為證;又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7日(本院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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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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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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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