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羿霖
被 告 顏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四維路266巷口之交岔路口,因超越同車道前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明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761元(鈑金及拆裝工資12,003元、烤漆10,807元、零件18,951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61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況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B08內湖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道寬汽車商行道宏汽車商行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認「勘驗檔案一(檔名編號898)記載如下:本件為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為112年12月29日上午5時50分49秒開始,B車於51分11秒有打右側方向燈,車輛時速顯示31.3公里/每小時,但畫面中B車轉彎時未完全靠右側,在路中直接轉彎,於51分15秒時B車右轉,此時被告騎乘A車出現於畫面右前方,並超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車輛,於51分15秒被告騎乘A車因煞車不及撞擊轉彎中B車之右前方,被告隨即倒地。勘驗檔案二(檔名編號867)記載如下畫面顯示應為道路監視器畫面,時間為9時51分00秒起。於51分49秒,B車與A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左側,B車已作勢右轉,被告騎乘A車煞車不及,重心不穩,於51分50秒時,撞擊B車右前側,隨即倒地。」。綜觀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逕行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賴明傑駕駛B車已打右轉燈並完成右轉所致,然賴明傑於右轉前亦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被告占70%、賴明傑占30%為適當。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761元(鈑金及拆裝工資12,003元、烤漆10,807元、零件18,951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鈑金、塗裝費用,共計2萬7,278元(計算式:4,468元+12,003元+10,807元=27,27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賴明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賴明傑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賴明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9,094元【計算式:27,278×70%=19,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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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51×0.369=6,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51-6,993=11,958
第2年折舊值 11,958×0.369=4,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58-4,413=7,545
第3年折舊值 7,545×0.369=2,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45-2,784=4,761
第4年折舊值 4,761×0.369×(2/1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61-293=4,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