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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沈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7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178元(工資暨塗裝16,728元、材料費用27,4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8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0,009元(計算式:16,728元+3,281元=20,00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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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0×0.369=10,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0-10,129=17,321
第2年折舊值    17,321×0.369=6,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1-6,391=10,930
第3年折舊值    10,930×0.369=4,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30-4,033=6,897
第4年折舊值    6,897×0.369=2,5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7-2,545=4,352
第5年折舊值    4,352×0.369×(8/12)=1,0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52-1,071=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