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江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01巷與西盛街231巷口,因於上開設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慶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32元(均為工資),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332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代汽車裝服務廠鈑噴估價單、南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設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所致,然江慶宏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考量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被告占70%、江慶宏占30%為適當。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江慶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江慶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又B車修復費用2萬1,332元均為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932元【計算式:21,332×70%=1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