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許行堯(即許木獅之繼承人)
許行淳(即許木獅之繼承人)
許易農(即許木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木獅積欠原告新臺幣5萬4,1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因許木獅已於114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許木獅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均已向本院家事庭就許木獅之繼承事宜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備查在案,有本院115年4月14日新北院胤家潔114年度司繼字第5375號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就許木獅之權利義務,並不生繼承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