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張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4巷與龍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龍安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秦士娟所有、訴外人林佳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43元(含工資2,500元、塗裝費用8,570元、零件費用6,57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給付,因本件車禍發生是肇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緊急煞車所致,原告應承擔95%責任。又系爭車輛僅尾部3公分輕微刮痕,卻送至較貴的原廠維修,費用較高昂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並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1至4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為:系爭車輛在距離路口約5、6公尺處停等紅燈(有打右轉方向燈),燈號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慢速往前行駛並駛至路口右轉彎,被告則騎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也同時右轉彎。系爭車輛右轉彎到一半時,因路口有對向機車要直行並駛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因此煞車停止,而未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後方的被告,則因煞車不及而機車車頭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情,勘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8頁),可知系爭車輛係為了要閃避防止碰撞對向直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的機車,因此才會緊急煞車,並非無故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或肇事原因;且因被告騎乘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因此在前車即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時,因安全距離不足,不及反應而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情事,至為明確;此部分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定「張榮光: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林佳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卷第21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可為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15頁),至114年4月1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萬7,643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6,573元,折舊後金額為1,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00元、塗裝費用8,5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萬3,043元(計算式:1,973元+2,500元+8,570元=13,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固辯稱爭車輛僅尾部3公分輕微刮痕云云,然所辯與卷內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卷第17頁)不符,又系爭車輛乃使用不到3年之車齡,駕駛人於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不僅合乎常情,亦屬法律所允許之回復原狀方法,被告辯稱送至較貴的原廠維修,費用較高昂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3×0.369=2,4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3-2,425=4,148
第2年折舊值 4,148×0.369=1,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8-1,531=2,617
第3年折舊值 2,617×0.369×(8/12)=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7-644=1,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