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張峰瑞
蔡承哲
被 告 周卉貞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道0段0號B2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丞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747元(工資22,500元、零件39,247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747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將A車停入停車格後處於靜止狀態,郭丞軒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到A車,被告無肇事責任。報案證明單記載B車僅右前保桿受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與本件事故損傷部位無關之維修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況照片、行照、三聯式統一發票、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惟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郭丞軒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認:「畫面顯示為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駛入新北思源地下停車場,時間是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26分13秒進入停車場。於27分04秒,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格。於27分22秒,A車車身已經進入停車格。於27分33秒,又往左前移動。於27分36秒時,A車車身仍有突出在外情形,但車身似為靜止,並遭原告所駕駛B車撞擊到A車左側車頭。」,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停入停車格,於前後調整車身位置時,於車輛停止時,遭郭丞軒駕駛B車自左側撞擊,是被告既為車輛停止時遭撞擊一方,尚難認其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應負肇事責任過失之證據,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車損維修費用6萬1,747之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