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劉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4年2月1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右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所載(卷第25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115元,均屬修車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固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羅彥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原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主張應自負3成比例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之7成金額等語(卷第13頁)。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尚屬允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之修車費用金額應減輕為8,481元(計算式:12,115元×70/100=8,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1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