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曾文彬
被 告 張必暄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7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使用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設備(裝置)不當之過失,致其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理費3萬9,523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38頁),至114年1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5萬0,728元(卷第40頁),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2,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1萬7,220元及塗裝費用2萬1,058元,則毋須折舊,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9,523元(計算式:1,245元+17,220元+21,058元=39,523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7,3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6日,而受有無法營業損失以每日1,220元計算,共計損失7,32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主張修復天數為6天,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以每日1,22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低於國內計程車運輸業每日營業收入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32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復送鑑定其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函為證(卷第3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該公會出具之收據1紙為憑(卷第3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1,843元(計算式:39,523元+7,320元+30,000元+5,000元=81,843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