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5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吳若宇
楊嘉仁
被 告 江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洪建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致系爭公車受損,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營業損失3萬9,615元,共計5萬7,6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5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照、114年2月份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萬9,615元部分,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委員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查:原告所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修項目欄固記載「營業損失3日」,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車子後來有修,修理花一天,等材料花了一天多,以兩天計算營業損失沒有意見等語,應認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以2天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同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1萬3,205元,然上開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3,205元(計算式:13,205元×2日×0.5=16,6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公車修理費用1萬8,000元,業據提出上開車輛損壞估修單在卷為憑。查:上開估修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其上所載板金、烤漆等項目費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上開估修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8,000元,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05元(計算式:13,205元+18,000元=31,20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