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6號
原 告 宋玉里
訴訟代理人 蘇煒杰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竝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政宏受雇於被告,而於民國114年1月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適沿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上開路口、由訴外人蘇煒杰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2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23元(含工資費用30,755元、零件費用5,168元),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表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0,755元,為31,398元(計算式:643元+30,755元=31,39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蘇煒杰駕駛系爭車輛至事故地點時,亦有駛入交岔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此經訴外人潘政宏於警方調查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營大客沿民權東路四段西往東第3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但有救護車要通過,我就往前移動,等綠燈剛起步時,突然對方自小客(沿光復北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從我左方開過來,我煞車不及,於是對方的右側車身就撞到我的前車頭。當時由紅燈轉綠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訴外人蘇煒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並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爰審酌訴外人蘇煒杰與潘政宏就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雙方致生事故之原因力相當,故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各五成,以此酌減被告50%之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699元(計算式:31,398元×50%=15,699元)。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固以其對原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並提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為據。惟前開估價單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尚乏其他客觀文件為佐證,難認被告就損害數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99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8×0.369=1,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8-1,907=3,261
第2年折舊值 3,261×0.369=1,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1-1,203=2,058
第3年折舊值 2,058×0.369=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8-759=1,299
第4年折舊值 1,299×0.369=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479=820
第5年折舊值 820×0.369×(7/12)=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0-177=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