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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沈里麟  
被      告  李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28分許,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由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市場攤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步行之李玟錂亦在上開攤位前往成功路方向行走,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繼續向前行駛,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因而與李玟錂之左前臂發生碰撞,致李玟錂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尺骨三頭肌腱撕裂性骨折、左前臂輕鈍挫傷及瘀傷、左側三頭肌肌腱破裂之傷害。經李玟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給付,已由原告賠付李玟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98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2萬1,600元,共計7萬19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98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除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就交通費用、看護費部分均有爭執。李玟錂只是擦傷應無請看護之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長興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試算、看護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資料、賠付對象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罪刑並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玟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李玟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8,598元,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長興骨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李玟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1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萬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振興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查: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2年7月26日入院,於112年7月29日出院。…⒊術後需專人照護二週…。」,是原告主張李玟錂應行看護之期間共計18日(計算式:4日+14日=18日),應有所憑。又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亦不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1,600元(計算式:1,200元×18日=21,600元),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李玟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往返醫院看診,受有交通費用2萬元損害,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路資料在卷為憑。經核上開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起迄地點、單次金額等,核與原告提出之李玟錂就醫記錄相符,又原告主張以上開網路公開公式計算車資,亦無不當,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98元(計算式:28,598元+21,600元+20,000元=70,19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