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324元(工資暨塗裝24,324元、材料費用12,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9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6,319元(計算式:24,324元+1,995元=26,319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彎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進南亦同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進南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進南之過失程度占3/10,被告之過失程度占7/10,原告應承擔黃進南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423元(計算式:26,319元×7/10=18,42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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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69=4,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428=7,572
第2年折舊值 7,572×0.369=2,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2,794=4,778
第3年折舊值 4,778×0.369=1,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8-1,763=3,015
第4年折舊值 3,015×0.369×(11/12)=1,0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5-1,020=1,995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