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蔡承哲
被 告 楊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余榮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99元(零件950元、工資33,249元)等情,業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4年7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1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3,249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3,965元(計算式:716元+33,249元=33,965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系爭車輛只有輕微擦傷,只要稍微美容就好,對方卻堅持去原廠云云,惟查:侵權行為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不負至加害人指定之處所回復原狀之義務,另參諸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左後車門包含車身之修理,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身相符,而前開修繕費用為車廠以其修車專業所評估得出,自堪信為修繕必要費用,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369×(8/12)=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234=7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