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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葉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