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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志成  
被      告  周佳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20,678元未清償,嗣由遠傳電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