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呂昇峰
訴訟代理人 林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第一層前之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金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亦行經上開岔路口,因二車皆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740元(工資7,900元、鈑金、烤漆3,600元、零件53,24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740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大屯大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證。又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A車自成泰路1段189巷上山,要左轉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第1層返回登林路77巷公司,我機車騎上來要轉進去外寮路時,對方車輛在路口處不知道是要往左轉還是往右轉,我剎車來不及便直接撞上去。我當時車速約10公里;訴外人白金耳陳稱:當時我駕駛B車自成泰路1段189巷住家出發,走成泰路一段要接新五路高速公路前往台北市,但是開到一半發現東西忘記拿,於是便在成泰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右轉,然後接水碓二路接外寮路要返回成泰路一段189巷拿東西,我駕駛到事故地點時,因為我要右轉彎所以放慢速度,對方騎士從右邊左轉過來,我在路口處就有看到他,他機車上載鋁梯以及電線等工具,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機車晃了一下,車速很快,然後他機車就擦撞到B車左前保險桿,接著他便人車倒地,機車上的工具就散落在地上。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應認被告、白金耳就本件車禍均有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堪以認定,並認渠等過失比例應各占50%為適當。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4,740元(工資7,900元、鈑金、烤漆3,600元、零件53,24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萬3,2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324元。原告另支出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6,824元(計算式:5,324元+7,900元+3,600元=16,824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白金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元(計算式:16,824元×50%=8,4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