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莊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柏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64元(含鈑金6,318元、噴漆6,318元、零件23,328元),經原告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各1份,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964元(含鈑金6,318元、噴漆6,318元、零件23,328元),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7日為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33元(即23,328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6,318元、噴漆6,318元,合計14,969元(計算式:2,333+6,318+6,318=14,969),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