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峰瑞
被 告 張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湘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00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況照片、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騰捷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騰捷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費用為1萬4,600元(均為零件),既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係10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9月22日,已使用4年10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為1,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