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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江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騎機車時有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辯稱沒有碰到系爭車輛,當時有慢慢停車下來沒錯,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聽不清楚講什麼,就用手勢叫我離開,我比手勢表示我的機車沒事等情,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在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路口紅燈,對方臨時停車,我往對方的右側方煞車,我不確定有沒有與對方發生擦撞,然後我就停在對方車輛右窗口旁邊,停了一下子,對方窗戶打開,對方問我車子有沒有怎麼樣?我回答:看起來沒有。對方沒有下車來看就回覆我:沒事,可以離開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告於事故當時亦未承認有碰撞系爭車輛。從而,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判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自難令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