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子珉
林昱璿
被 告 蕭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屬之林口站加油,疏未注意加油槍(下稱系爭加油槍)仍插在車輛加油孔內,即貿然起駛,致系爭加油槍遭扯斷而脫離加油管,並因此受損不能使用,嗣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威龍聯合服務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加油槍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41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威龍聯合服務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修復費用,然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油銷售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加油槍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至10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為441元(計算式:4,410元/10=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於注意系爭加油槍仍插在車輛加油孔內,即貿然起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查:加油過程本具有一定危險性,除有顧客疏未注意未完成加油即駛離現場釀成事故之可能外,於加油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油料噴濺或因其他火源起火之情形,是於加油站為顧客服務而將加油槍插入顧客車輛加油孔而開啟危險源時起,即應在旁持續注意加油動態,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公司員工將加油槍插入被告車輛加油孔,並於畫面時間19:12:06與原告交談後,隨即前往加油島中間之工作區,直至畫面時間19:13:15被告起駛時,約有1分鐘之時間均未在被告車輛旁注意加油動態,於被告起駛後,亦未見有何提醒被告尚未完成加油之舉動,堪認該員工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為該員工之僱用人,自應承擔其過失。至原告主張其人力有限,1個加油島只會有1、2個員工,故本來就會有加油過程為其他顧客服務之情況,然此為原告如何兼顧經營成本及危險源控制之問題,不能以人力有限遽謂原告可免除應隨時控制危險源之注意義務,況本件原告員工未在旁注意加油動態將近1分鐘,又未積極提醒被告不能將車輛駛離,自難謂無過失,併此說明。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30%及7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09元(計算式:441元×70%=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6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