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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兼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被      告  姜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因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即直行車佔用右轉車道之過失,與適欲右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恩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332元(含工資33,428元、零件5,904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90元(即5,90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3,428元,合計34,018元(計算式:590元+33,428元=34,01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