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住同上
林陳沅 住同上
被 告 歐永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使用手推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芝婷所有而由呂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6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雖然我有碰到原告的車子,但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實際上損害應該僅有掌心大小的凹陷,且凹陷也不影響使用性,原告維修內容是否屬於必要之維修項目,我覺得不太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使用手推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行照、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3至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35至45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560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為板金及塗裝非用之工資支出,故不計入折舊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維修費用7,56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太高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交通事故調查卷內照片呈現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衡以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側面擦撞,其修復程序依一般烤漆工序,首先須經拆卸、補土、送烤漆房等程序,原告主張修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僅空言主張修復費用過高,復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