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王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慢車道,於向左變換至左二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大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倫交通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姷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大倫交通公司、陳姷辰均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元(烤漆2,300元、拆裝工資1,200元、5%營業稅175元)。
⒉營業損失3,946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7,621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賠償,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過一段時間才去修車,修復金額不能全由被告負責。又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公司網站宣稱有備用車,且被告事後有與駕駛聯繫,對方稱他在工作,對於修車之事不清楚,表示原告確實可繼續營業,而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大倫交通公司及陳姷辰讓與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春來大同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上情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675元(含烤漆2,300元、拆裝工資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春來大同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3,675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過一段時間才去修車,修復金額不能全由被告負責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右前車頭相符,且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4年9月22日即前往車廠估價,並未逾一般被害人等待加害人賠償或回復原狀之合理期間,是被告空言變成其毋庸賠償全部維修費用,難認可採。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陳姷辰以載運乘客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2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973元計算,共受有3,946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973元×2日=3,946元)等語,業據提出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觀之上開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日期為114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共計2日,是原告主張車輛進廠維修導致2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屬可信;復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可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據此請求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2日=3,94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網站宣稱有備用車,是原告仍可照常營業,且被告事後有與駕駛聯繫,對方稱他在工作,對於修車之事不清楚,表示原告確實可繼續營業,而無營業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621元(計算式:3,675元+3,946元=7,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